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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瑞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瑞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国,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审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瑞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被上诉人孙瑞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55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均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5日0时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冀J×××××/冀J×××××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的原告孙瑞国,该事故车辆在年检范围内,由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两份、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挂靠协议在案佐证。2014年10月11日06时30分许,韩文涛驾驶冀J×××××/冀JEH**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3公里处(东营区辖区事故地点)时,车辆右前侧与因交通堵塞停驶在其右前方的赵桂友驾驶的冀B×××××/冀BNY**挂号车左侧中前部刮碰,车辆左前部与因交通堵塞停驶在其左前方的徐立文驾驶的冀J×××××/冀JEH**挂号车右后部刮碰,致车辆损坏、冀J×××××/冀JEH**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后刘立芹驾驶冀J×××××/冀JEH**挂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其前方徐立文驾驶的冀J×××××/冀JEH**挂号车尾部相撞,致刘立芹受伤,两车损坏,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桂林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车辆左前部与其前方同向因交通堵塞减速停车的刘锦同驾驶的冀J×××××/冀JGU**挂号车右后部相撞,致冀J×××××/冀JGU**挂号车向左前方运动,车辆右侧中前部与其前方因交通堵塞减速行驶的张香国驾驶的冀J×××××/冀JEH**挂号车左后部相撞、冀J×××××/冀JGU**挂号车左前部撞至道路中央护栏、冀J×××××/冀JEH**挂号车前部与其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刘立芹驾驶的冀J×××××/冀JEH**挂号车后部轻微接触,冀J×××××/冀J×××××挂号车驾驶室向前抛出、砸压其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的李红军驾驶的鲁C×××××/鲁C9A**挂号车右后部及道路右侧护栏。冀J×××××/冀J×××××挂号车与冀J×××××/冀JGU**挂号车相撞后,事故现场即起火燃烧,致刘桂林现场死亡,冀B×××××/冀BNY**挂号车、冀J×××××/冀JEH**挂号车、冀J×××××/冀JEH**挂号车、冀J×××××/冀JEH**挂号车、冀J×××××/冀JGU**挂号车、鲁C×××××/鲁C9A**挂号车、冀J×××××/冀J×××××挂号车以及因交通堵塞停驶在鲁C×××××/鲁C9A**挂号车前方的徐振海驾驶的冀J×××××/冀JEH**挂号车被不同程度焚烧,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东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孙瑞国所有的车辆驾驶人刘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八辆车的驾驶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法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辆损失215972元(其中主车冀J×××××确定损失为183532元,挂车冀J×××××确定损失为32440元。依据公估机构的公估结论确认);二、鉴定费10900元(依据票据确认)。原审认为:该事故经山东省东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瑞国所有的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分别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属于保险责任。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中,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程序或实体存在瑕疵,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原告孙瑞国的损失为2268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6872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孙瑞国各项损失22687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不服金额为22687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主体存在问题。在本交通事故其他侵权案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东民初字第2774号、2753号判决),孙瑞国和被保险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均为被告,侵权案件法院均判决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孙瑞国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协议复印件认定孙瑞国为实际车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孙瑞国为实际车主的依据存在瑕疵。二、对于车损金额215972元上诉人认为过高,公估公司未对标的进行实际勘验,仅凭主挂车凭孙瑞国提交的5张相同照片确定本案损失依据不足。三、鉴定费10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孙瑞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孙瑞国为实际车主的证据既包括挂靠协议的复制件,另外还有一个重要依据是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且认定孙瑞国就是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关于损失,该车辆损失经过黄骅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后又提出上诉,应予以驳回。对上诉人提到的原评估机构仅凭孙瑞国提交的五张相同的照片的说法我方不认可,该五张照片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中华联合财险山东方面的同行拍摄的,并且通过这五张照片可以看出标的车主车车楼子已经不存在,主机部分都已经全部烧毁,该车辆已经全部报废,故车损的鉴定应该是客观真实的,数额是合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孙瑞国对该判决书予以认可。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原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瑞国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孙瑞国将其所有的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其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即所有人这一基本事实,故被上诉人孙瑞国在本案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赔偿之诉。被挂靠单位在他案中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孙瑞国为案涉车辆实际车主这一事实的认定。至于上诉人孙瑞国所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依法属于本案补强证据的范畴,即便是复印件亦不影响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关于案涉公估报告的效力问题。该报告系经原审法院委托有相关鉴定资格的公估机构作出,本案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判决的依据。另,鉴定费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原判决对该项费用的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应承担,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