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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兴友、李爱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兴友,李爱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2097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32470080814XG。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国,系该社大李佃子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兴友,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爱宾,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兴友、李爱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友、李爱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兴友偿还借款40000元及依法支付利息,被告李爱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兴友为购买淀粉从我社所辖的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2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李爱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友未偿还借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李爱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兴友、李爱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其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兴友为购买淀粉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2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李爱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友未偿还借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李爱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5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李兴友偿还借款40000元及依法支付利息,被告李爱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兴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爱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李兴友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爱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李兴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兴友、李爱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郑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