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家建牛棚缺少木料为目的,携带油锯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4林班10小班国有林内,盗伐落叶松树49株,核立木蓄积7.670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045.95元,并将木材造成93根4米长件子,在驾驶其家拖拉机运往蛟河市某某镇准备加工的途中,被蛟河市某某林场工作人员截获。案发后木材被某某林场收缴。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由某某、岳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根径检尺凭证、原木检尺凭证、立木根径产值测算表、蛟河市某某林场权属证明、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2页,共印2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