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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史国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史国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国清,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国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国清诉称,2016年5月17日,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沿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庄子路段,因躲避情况,与道路东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法院委托的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5710元,支出评估费7790元。以上共计163500元,因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635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需核实被保险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依责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车辆公估报告,残值过低、工时费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或申请评估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原审查明,原告史国清系冀J×××××号轿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有379900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2016年5月17日,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沿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庄子路段,因躲避情况,与道路东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的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5710元,支出评估费7790元,以上共计163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增值税发票等在案佐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但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过程以及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视为放弃其申请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故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5571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为了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轿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635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其多承担的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评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有些部件根本没有更换的必要。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佐证其损失。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史国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如认为该评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应在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其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兆阳审判员  刘俊通审判员  杜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