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云祥、赵红英与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祥,赵红英,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张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祥,男,196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英,女,195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委托代理人:张林。原审被告:张立新,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上诉人张云祥、上诉人赵红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龙腾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7月7日,益龙腾公司与张云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益龙腾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销售给张云祥,分期金额为495000元,分36个月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合同签订后,益龙腾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将车辆交由张云祥提取,履行了合同义务。张云祥在提取设备后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已经累计逾期25期,逾期货款合计343750元,经益龙腾公司屡次催要,张云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赵红英作为其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立新作为其保证人,亦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益龙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益龙腾公司与张云祥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张云祥将车辆转籍过户到益龙腾公司名下(牌照号×××、型号徐工牌XZJ5266JQZ20B、发动机号D9115042003、架子号×××),过户费用由张云祥、赵红英承担;2.判令张云祥、赵红英、张立新共同向益龙腾公司支付车辆折旧费454300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张云祥、赵红英原审时辩称:对于益龙腾公司与张云祥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但是对于益龙腾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益龙腾公司至今为止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涉案合同未解除,益龙腾公司要求收回车辆给付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条件未成就。益龙腾公司要求支付的折旧费过高,计算的使用期限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交付车辆是2013年7月,益龙腾公司在2013的9月16日才将车辆发票交给张云祥,造成张云祥不能及时登记注册。2015年5月24日益龙腾公司已经将涉案车辆强行开走,张云祥实际使用车辆时间应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为止。涉案车辆原价值55万元,张云祥实际使用仅为1年零八个月,益龙腾公司要求给付45万元折旧费过高,且未扣除张云祥已付的5万元首付款。张云祥、赵红英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赵红英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合同之债,并非成为夫妻共同的债务,所以益龙腾公司对赵红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张立新在原审时辩称:第一份合同是2013年2月份签订,担保人是张立新,由于益龙腾公司不知道什么原因第一份合同撕毁了,与张云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该份合同张立新并没有为其担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益龙腾公司(卖方)与张云祥(买方)签订《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2013070701),合同约定:买方通过卖方购买生产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QY20B-I,总金额55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7月;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每月还款1.375万元,共36期;买方已经充分考虑各种市场因素、风险因素等,买方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其对卖方的货款支付义务;如买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付款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买方按所欠货款额计算每日3‰向卖方支付利息,买方累计逾期三期(含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卖方解除合同的,除买方此前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卖方收回设备外,卖方还有权向买方要求支付该设备的折旧费,每日折旧费的计算标准为设备总价款的2‰,折旧费的计算时间为从产品支付的次日起至收回设备之日止。其后,益龙腾公司(债权人)与张立新(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益龙腾公司与主合同债务人张云祥所签订的编号为CC2013070701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其中贷款本金49.5万元,分期金额为49.5万元,分期期限3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签订合同后,张云祥将汽车起重机提走。2013年9月16日,益龙腾公司为张云祥购买的汽车起重机(厂牌型号:徐工牌XZJ5266JQZ20B,合格证号:XK4871000084760,发动机号码:D911504200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购货人为张云祥。张云祥持此发票为该汽车起重机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15年5月24日,因张云���拖欠货款,益龙腾公司将汽车起重机强行取回。自签订合同时至取回车辆期间,张云祥向益龙腾公司交付首付款5.5万元,分期款均未给付。另查明:张云祥与赵红英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张云祥提出益龙腾公司主张的折旧费过高,申请对讼争车辆的现存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张云祥未支付鉴定费,该鉴定请求被退回。原审法院认为:益龙腾公司与张云祥签订的《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益龙腾公司与张立新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益龙腾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张云祥并向其开具了发票,张云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益龙腾公司还款,现张云祥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益龙腾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支付折旧费的请求��予保护。张云祥虽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然其也认可逾期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张云祥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益龙腾公司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有据,对于张云祥的抗辩的意见不予支持。虽然益龙腾公司已取回了起重机,但起重机仍登记在张云祥名下,因此张云祥应将汽车起重机(厂牌型号:徐工牌XZJ5266JQZ20B,合格证号:XK4871000084760,发动机号码:D911504200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过户至益龙腾公司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对于折旧费的数额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及交付车辆的时间均为2013年7月,益龙腾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张云祥提出没有发票不能登记落户车辆无法投入使用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因此张云祥依法占有使用车辆的时间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共计614天,益龙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减半收取,折旧费为55万元×614天×2‰÷2=337700元。益龙腾公司自动降低折旧费的计算标准,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确认。对于张云祥主张折旧费计算标准过高申请调整的问题,因其放弃鉴定请求,亦未能提出合理的计算依据,且较比同行业的机械租金,益龙腾公司的主张亦属合理,故对此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张云祥已付车款能否冲抵折旧费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后此前支付的款项不退回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在折旧费中扣除已受领的价款。益龙腾公司自认收到张云祥5.5万元,张云祥亦自述5.5万元还款金额属实。据此,张云祥应当支付原告的折旧费为55万元×614天×2‰÷2-5.5万元=282700元。张立新作为张云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据其签署的《担保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担保人责任,故张立新应对张云祥欠付的折旧费282700元向益龙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立新抗辩未对此份合同提供担保,然其对担保合同当中本人签名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抗辩意见亦无证据证实,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张云祥与赵红英为夫妻关系,张云祥签订、履行合同及欠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云祥、赵红英并未举证合同项下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张云祥个���债务,故合同项下的欠款应依法认定为张云祥、赵红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赵红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益龙腾公司与张云祥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2013070701);二、张云祥、赵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益龙腾公司支付折旧费282700元,并将汽车起重机��厂牌型号:徐工牌XZJ5266JQZ20B,合格证号:XK4871000084760,发动机号码:D911504200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过户至益龙腾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张云祥、赵红英承担;三、张立新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282700元折旧费向益龙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益龙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云祥、赵红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至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要求收回车辆并支付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首先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后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折旧费用过高。该车辆价值55万元,上诉人实际使用车辆时间为1年零8个月,承担折���费337700元明显过高。折旧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应当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上诉人赵红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与张云祥为夫妻关系,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之债并非当然的未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关于身份关系不能自认,被上诉人为提交关于二人为夫妻的证据。被上诉人益龙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张立欣的意见为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看担保合同原件。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张云祥未支付的到期货款数额已经远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系买卖合同,故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条款,故此时并不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六条关于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的规定。关于折旧费的数额问题。本案合同中,上诉人张云祥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折旧费的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如上诉人张云祥认为该标准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审法院已经依据上诉人的申请组织双方就折旧费进行鉴定,但因上诉人张云祥未能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且其未能提交其他合理的计算折旧费的方式,故应当由上诉人张云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张云祥、赵红英支付折旧费3377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张云祥与上���人赵红英是否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二人的结婚证、户口簿作为证据,二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张云祥的债务系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赵红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上诉人张云祥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虽略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三百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上诉人张云祥、上诉人赵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