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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玉树与于桂芝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玉树,于桂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特16号申请人:李玉树,男,193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申请人:于桂芝,女,193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萍(系被申请人于桂芝的女儿),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人李玉树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于桂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树申请:1.认定于桂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李玉树为于桂芝的监护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桂芝为合法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于桂芝于2014年10月1日患脑梗塞在吉化总医院住院,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干梗死,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梗塞后遗症。现生活无法自理,语言表达能力不清楚。李萍称,同意申请人李玉树的申请事项。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桂芝于2014年10月1日因病入住吉化总医院,诊断结果为脑干梗死、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2级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症。经鉴定,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精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行为评定为被鉴定人于桂芝因病所致,目前无法用语言和文字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辨认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符合《国际疾病分类(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中“脑血管病所致痴呆”的诊断标准。鉴定意见为:1、脑血管病所致痴呆;2、目前为无民事行���能力。申请人李玉树与被申请人于桂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院通过庭审调查,依据鉴定意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于桂芝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玉树为于桂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