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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7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谢大全与王全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全,王全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485号原告谢大全,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伟,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谢大全与被告王全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庆祥、代理审判员方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大全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经被告邀约在被告承接的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巴南区旭辉城一期工程劳务部分做杂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按9个小时计时工资150元计算。2015年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元,并由被告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债务利息直到劳务费4000元付清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全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重庆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巴南区旭辉城一期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重庆鹏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鹏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全伟。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邀约在该工程项目做计时杂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按9个小时计算人工费150元。2015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元,并由被告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债务利息直到劳务费4000元付清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7月8日通过《法制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王全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福荣、重庆鹏玲建筑劳务公司程镜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劳动者按自己提���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及所提供劳务的数量及质量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的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大全劳务费4000元,并以4000元为基数由被告王全伟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债务利息直到劳务费4000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全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以上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漫红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代理审判员  方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