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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婧、浙江龙城投资有限公司等与陈金标、吕峰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标,吕峰雀,李婧,浙江龙城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标,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峰雀,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1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罕超,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婧,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审原告:浙江龙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83号营业房101-105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上诉人陈金标、吕峰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及原审原告李婧、浙江龙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标、吕峰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生效的(2012)浙金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华市白龙桥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桥公司)主管单位再三催促怡景公司还款,足以证明我方也曾多次要求怡景公司偿还欠款,一审认定我方未举证证明要求怡景公司偿还欠款与事实不符。涉案300万元一直由怡景公司占有使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应全部由怡景公司承担。白龙桥公司起诉怡景公司要求归还欠款及利息,也是由于怡景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本案股权转让的主体系陈金标、吕峰雀与李婧、龙城公司,怡景公司仅是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一审判决我方赔偿怡景公司损失1201473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怡景公司辩称,我方已按照(2012)浙金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白龙桥公司履行了还款责任,我方的公司财产因此受损,鉴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原审判决陈金标、吕峰雀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008年3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我方须等上诉人与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协商并发出付款指令后,才能付款,否则不能认定我方未按时付款。根据现有证据,要求付款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4月25日前,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1年11月10日,因为陈金标并未举证证明2011年11月10日其已出具委托书要求付款。《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上诉人也未发出付款指令,而非我方强行占用300万元造成白龙桥公司受损,故上诉人认为300万元由我方占有使用应由我方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婧、龙城公司未陈述意见。2015年12月30日,李婧、龙城公司、怡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2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龙桥公司系婺城新区管委会实际隶属单位,两单位人员配备相同。2002年因金华市婺城区建设指挥部(婺城新区管委会前身)尚未成立,故金华市白龙桥工业园区宾虹路延伸工程Ⅱ标段工程的招标事宜由白龙桥公司负责。通过招投标,白龙桥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国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承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为陈金标),双方于2002年11月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的工程项目之一沥青工程项目,白龙桥公司已与项目实际负责人陈金标协商后,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施工,为此婺城新城区管委会代表白龙桥公司与陈金标初步结算后确认,原告预付的工程款中尚未剔除270万元的沥青工程款,也即白龙桥公司多付了工程款270万元,为此白龙桥公司多次要求陈金标及施工单位进行返还。但陈金标向婺城新区管委会告知,由于资金紧张,预先多付的工程款270万元已被其领走,并实际用于怡景公司土地转让款中(陈金标原系原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表示该笔款项将由其和怡景公司来共同归还。2005年10月17日,怡景公司及陈金标共同向婺城新区管委会作出书面承诺:“我公司及我本人承诺领证后20日内交贵部沥青工程款270万元,若超过期限未交清押金,愿承担30万元违约金。若2006年1月20日前尚不能交清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则由贵部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2008年3月28日,怡景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怡景公司的所有股份及资产全部转让给龙城公司,股份转让款共计3600万元;其中第三条第一款:怡景公司原欠永康市信用社的贷款1700万元,该贷款到期(2008年10月21日)由龙城公司直接归还信用社,以抵龙城公司的股份转让款;第二款:“甲方(怡景公司)尚欠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土地转让款叁佰万元整,该欠款由甲方与金华市婺城新区管委会协商后再支付”;第三款:除上述二项款项外的160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600万,其余1000万于2008年4月20日前付清。《股份转让协议书》还约定:“甲方(怡景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情形外),均由甲方承担负责(土地除外)。”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协议中约定的3600万元转让款除300万元“土地转让款”外,其余3300万元均已履行完毕。怡景公司的现股东为李婧和龙城公司,各持有公司股份的25%、75%。2012年4月12日,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依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的委托,向李斌(龙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婧之父)发送律师函,载明:“你与陈金标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项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陈金标)尚欠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土地转让款叁佰万元整,该欠款由甲方与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协商后再支付。’2011年11月10日,陈金标出具委托书,委托你将该转让款叁佰万元本金及利息支付给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但迄今为止,你未按约定向委托人支付任何款项本金或利息。”怡景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2年4月20日向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我方根据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4月13日收到的律师函作出如下承诺:在你方书面指定的账户内,于2012年4月25日之前支付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款项,请你方务必于25号前告知相关账户”。2012年4月23日,白龙桥公司主管单位委托律师书面回函告知单位账户,但信件均被怡景公司拒收。为此白龙桥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以怡景公司为被告、陈金标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诉请判令怡景公司返还欠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怡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为此作出(2012)金婺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判令:怡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龙桥公司欠款27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合计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怡景公司负担。怡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浙金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原审法院的(2012)金婺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怡景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判决后至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8月26日、11月1日各向白龙桥公司转账支付执行款100万元、20万元、349.2662万元,共计469.2662万元。另,上述2012年4月12日的律师函中载明的:2011年11月10日陈金标出具委托书,委托怡景公司将本案所涉的转让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支付给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的该节事实,陈金标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8日,怡景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其中的所谓“土地转让款300万元”,实际为陈金标和怡景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承诺的应返还白龙桥公司多领的沥青工程款27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30万元违约金。依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300万元欠款由陈金标与金华市婺城新区管委会协商后再支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陈金标虽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0日,其已出具委托书,要求怡景公司新股东将该转让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支付给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但怡景公司得知2012年4月12日浙中律师事务所发送的有关律师函内容后,并未否认律师函中记载的陈金标委托其支付300万元及利息之事,且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书面承诺于当月25日前支付前述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款项,之后又拒收白龙桥公司主管单位委托律师书面回函告知其单位账户的有关信件,并最终导致了白龙桥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以怡景公司为被告、陈金标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2.(2012)浙金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前,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后,该300万元款项一直由本案原告占有使用;3.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陈金标)尚欠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土地转让款叁佰万元整,该欠款由甲方与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协商后再支付”的事实,认为:本案讼争的利息损失,2006年1月21日始至2011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应由怡景公司原股东陈金标与吕峰雀承担,之后的利息损失由怡景公司承担。2011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以欠款27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进行计算,之后的利息与陈金标与吕峰雀无关。现原告李婧、龙城公司、怡景公司共同来主张权利,但本案所涉的(2012)金婺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是对怡景公司所作出,且实际付款的主体亦是怡景公司,故上述利息应由被告陈金标与吕峰雀支付给原告怡景公司,而非支付李婧和龙城公司。综上,二被告关于其不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金标、吕峰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损失1201473元(以欠款27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21日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婧、浙江龙城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4元,依法减半收取10017元,由原告李婧、浙江龙城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10元,被告陈金标、吕峰雀负担780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交纳。二审中,陈金标、吕峰雀向本院提供了:1、催款通知复印件一页,证明金华市婺城新城区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12月31日向怡景公司发催款通知,要求怡景公司在2010年1月31日前将本案所涉300万元款项付清,但怡景公司当时逾期没有支付。2、律师函一页,证明金华市婺城区新城区工业开发与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浙中律师事务所向怡景公司和李斌发出律师函,要求怡景公司和李斌将本案所涉款项于2012年4月25日前汇入律师函中指定的账户,但怡景公司仍逾期未支付。怡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复印加盖了金华市婺城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的公章,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催款通知只是金华市婺城新城区建设指挥部拟定的通知,如送达到怡景公司,应有相应的签收回执或交邮凭证,仅凭该催款通知不能说明催款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怡景公司。金华市婺城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应该清楚涉案300万元不是土地出让金,而是陈金标多领取的沥青工程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因此该催款通知将300万元写为“土地出让金”与事实不符。如果真是2009年发的函件,那该催款通知应在(2012)金婺民初字第1059号案件中提供,当时婺城新区管委会拿不出该证据,不能排除系事后制作。我方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4月25日应当是怡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期限。李婧、龙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上诉人庭后提供了加盖金华市婺城新城区工业开发与建设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催款通知一份,但并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怡景公司,即使已送达怡景公司,也不能证明当时上诉人已向怡景公司发出付款指令、《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已成就。关于证据2,生效的(2012)浙金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第6页已认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主管单位委托律师书面回函告知其单位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怡景公司、李婧、龙城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300万元欠款由陈金标与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协商后再支付,即作为股权受让方的龙城公司、李婧须待陈金标发出付款指令后方能支付涉案款项,陈金标未举证证明2011年11月10日前其曾向怡景公司发出付款指令,怡景公司在函复金华市婺城区新区管委会的承诺书中也未否认律师函中记载的2011年11月10日陈金标委托其支付300万元及利息一事,原审法院判决分段处理,其中2006年1月2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利息由陈金标、吕峰雀承担并无不当。二、(2012)金婺民初字第1059号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是怡景公司,且实际付款主体亦是怡景公司,故上述利息由陈金标、吕峰雀支付给怡景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金标、吕峰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4元,由上诉人陈金标、吕峰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