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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太平与安徽鸿升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平,安徽鸿升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1101号原告:吴太平,住安徽省青阳县。被告:安徽鸿升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韩克刚,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太平与被告安徽鸿升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太平未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