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娟尔与朱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尔,朱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123号原告刘娟尔。委托代理人徐卫国。被告朱粉英。原告刘娟尔诉被告朱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粉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尔诉称,原告先后于2007年10月、2008年7月、2009年1月、2013年1月,共四次分别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9万元、1.5万元、2.6万元以及1万元,合计人民币柒万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以保证书抬头称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柒万元整及其借款期间主动承诺的利息叁万元,共计壹拾万元整。(利息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粉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粉英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07年10月、2008年7月、2009年1月以及2013年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元、15000元、26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保证书载明:“原借刘娟尔现金柒万元正,保证在11月6号连本带息全部还清。2014年10月27号,借款人:朱粉英”。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由保证书1份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在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娟尔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娟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朱粉英负担1085元,由原告刘娟尔负担4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蒙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