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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栾志清诉卫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志清,卫金锁,史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511号原告:栾志清,男,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张龙,男,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金锁,男,汉族,住侯马市。被告:史恩,男,汉族,住曲沃县。原告栾志清诉被告卫金锁、史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志清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金锁、史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志清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卫金锁由被告史恩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卫金锁将利息结至2014年7月,本金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卫金锁、史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卫金锁由史恩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出具借款协议,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款,并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我愿意为卫金锁借款50000元做经济法律担保,其责任将此款归还为止,若因故不能归还者,则由我负责偿还。本协议生效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协议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卫金锁将利息结至2014年7月10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栾志清放弃了对被告卫金锁的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卫金锁由被告史恩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史恩向原告栾志清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卫金锁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亦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其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卫金锁的诉讼请求,本院无异议。被告史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栾志清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史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小梅审 判 员  巨燕亭代理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