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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增菊与邹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菊,邹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4835号申请人:杨增菊,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申请人:邹泉峰,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申请人杨增菊与被申请人邹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杨增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邹泉峰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湖阴街金石楼房产在价值4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杨增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杏花村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增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邹泉峰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湖阴街金石楼房产在价值400000元范围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杨增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杏花村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