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夏翠芳、杭州市西湖区来顶陶瓷经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夏翠芳,杭州市西湖区来顶陶瓷经营部,陈庆全,张来顶,董晓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37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陈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诸紫薇。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经营者:夏翠芳。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来顶陶瓷经营部。经营者:张来顶。被告:夏翠芳,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陈庆全。被告:张来顶。被告:董晓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杭州市西湖区来顶陶瓷经营部、夏翠芳、陈庆全、张来顶、董晓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诸紫薇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0528.38元、复利2430.1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592958.52元;2、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来顶陶瓷经营部、夏翠芳、陈庆全、张来顶、董晓儿为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上述全部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22015企贷字0003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贷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固定月利率7.5‰,每月20日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来顶陶瓷经营部、夏翠芳、陈庆全、张来顶、董晓儿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来顶陶瓷经营部、夏翠芳、陈庆全、张来顶、董晓儿分别为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与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000元。现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发放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来顶陶瓷经营部、夏翠芳、陈庆全、张来顶、董晓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合同的事实;4、应收本金利息表一份,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90528.38元、复利2430.14元。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来顶陶瓷经营部、夏翠芳、陈庆全、张来顶、董晓儿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0528.38元、复利2430.1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592958.52元;二、杭州市西湖区来顶陶瓷经营部、夏翠芳、陈庆全、张来顶、董晓儿对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债权数额1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9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8元,由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杭州市西湖区来顶陶瓷经营部、夏翠芳、陈庆全、张来顶、董晓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