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8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国利与宋彦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利,宋彦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958号原告:黄国利,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刚,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彦文,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黄国利与被告宋彦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刚及被告宋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尾欠工程款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施工单价:办公楼里玻璃隔断墙350元每平米;楼下门850元每平米,另加感应器4500元。料进现场后被告未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料进现场后金额40000元,而是仅付了30000元,尾欠工程款66000元始终拒付。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彦文辩称,我就是主管工地,我给刘向东主管的,这个钱我没有资格付,上面有老板,合同确实我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施工单价:办公楼里玻璃隔断墙350元每平米;楼下门850元每平米,另加感应器4500元。料进现场后被告未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料进现场后金额40000元,而是仅付了30000元。尾欠工程款66000元始终拒付。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66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因为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被告辩称,自己是管理工地的,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称第三人不是本合同的相对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尾欠工程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宋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