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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郭忠耀与杨正年、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耀,杨正年,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425号原告:郭忠耀,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国,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年,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法定代表人:袁平,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宏,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宏泰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大桥局综合楼1-2楼。代表人:刘方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郭忠耀诉被告杨正年、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耀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国、被告杨正年与被告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宏、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514.3元,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63,户名郭忠耀)。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9时左右,原告郭忠耀骑两轮电动车行驶在孱陵大道通运公司十字路口与被告杨正年驾驶被告宏泰公司的号牌鄂D×××××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正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杨正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正年与宏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属宏泰公司所有,杨正年是宏泰公司客车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宏泰公司垫付了生活费与医药费等费用22251.63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各项损失法院依法核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郭忠耀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8年开始居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彩云星城小区,事故发生前在公安县银莎健身器材经营部务工,月工资2300元。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21250.8元,医嘱建议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左右。2016年8月10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忠耀所受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宏泰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2251.63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安县斗湖堤镇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公安县银莎健身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郭忠耀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250.8元;2.后续治疗费,征得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一致意见,认定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1500元;5.护理日90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9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误工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2天,误工费7820元(2300元×102天÷30天);7.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6周岁,伤残赔偿金37871.4元(27051元/年×14年×10%);8.事故致原告郭忠耀十级伤残,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669.2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正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忠耀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正年系被告宏泰公司司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宏泰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郭忠耀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10000元医疗费共计66868.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忠耀的其它损失22800.8元(89669.2元-66868.4元)由被告宏泰公司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155元已由原告郭忠耀预交,原告郭忠耀应负担135元,被告宏泰公司应负担1020元,合并履行后并冲减宏泰公司已支付的22251.63元,宏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郭忠耀损失1569.17元(22800.8元+1020元-2225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忠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868.4元(款汇郭忠耀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63,户名郭忠耀);二、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忠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9.17元(款汇郭忠耀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63,户名郭忠耀);三、驳回原告郭忠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郭忠耀负担135元,被告宏泰公司负担1020元,均已计算在上述判项的赔款中,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