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云英与赖荣贵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英,赖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06号原告:王云英,女。被告:赖荣贵,男。原告王云英与被告赖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荣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荣贵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赖荣贵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荣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赖荣贵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赖荣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赖荣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云英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整》。此据。经借人:赖荣贵。2013年2月5日。”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在《借条》上增写“以上借币9月底还清。赖荣贵。2014年7月8日。”此后,被告未还款,导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的尚欠本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支付的30000元系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过约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30000元是利息,故本院认定该30000元系被告归还本金,应在借款的60000元中予以核减,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30000元=3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超出3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了这一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赖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荣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王云英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赖荣贵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计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审 判 员 郭明波人民陪审员 XX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海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