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7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天津民策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王德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民策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德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308号原告:天津民策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凯苑路西侧(芥园道不锈钢城G排1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62652254Q。法定代表人:黄子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雨潇,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德彦,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民策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到原告处购买价值121840元的不锈钢管。同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71840元,被告在提货单中载明“欠款月底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840元、利息损失(以货款7184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购买原告价值121840元的不锈钢管,被告于同日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就剩余未付货款71840元在提货单中载明“欠款月底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应被告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840元,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7184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明确表示“欠款月底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71840元,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7184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民策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718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7184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全部由被告王德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