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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李宽发,李立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法定代表人:宋大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应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法定代表人:彭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法定代表人:蒋如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宽发,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审第三人:李立长,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超公司)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南公司)、第三人李宽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庐南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亳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庐南公司变更为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经朝超公司申请追加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鹏诚公司申请追加李立长为第三人,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朝超公司、鹏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应朝、李义,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兵,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俊及原审第三人李立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宽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庐南公司成立亳州项目部承包亳州大唐国际城4#、5#楼工程。2013年3月10日,李立长以庐南公司名义与朝超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朝超公司承包大唐国际城4#、5#楼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元,总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合同价款约450万元。合同工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工期到脚手架全部拆除清场止工期360天,内支撑钢管扣件支模架完成不浇注混凝土和混凝土浇注后达到养护期不及时拆除清理按每平方米每天1.5元补贴给朝超公司作租赁费。庐南公司委托李宽发对合同的内容负责全面实施监督及工程签证。违约责任按工程百分之二十赔偿对方。合同签订三日内朝超公司向庐南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庐南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前无息全额退还朝超公司,如逾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二给付利息。2013年3月15日,朝超公司两次汇入庐南公司账户25万元,合计50万元,在汇款用途上写明:亳州大唐国际城4#、5#楼履约保证金。施工中,2013年7月20日经李宽发确认,工程总价为923045.56元。2013年8月18日,经李宽发确认,内支模超期费1418820元。后庐南公司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时因资质不够退出大唐国际城项目,朝超公司又与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二建)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大唐国际城脚手架工程。朝超公司因索要工程款及保证金等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庐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内支模超期费2341865.56元,返还保证金及利息80万元(利息按日千分之二即每日1000元暂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后续利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2、庐南公司赔偿损失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大唐公司在庐南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以李立长涉嫌伪造印章罪立案侦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谯刑初字第00491号刑事判决判处李立长有期徒刑10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庐南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变更为鹏诚公司,故应由鹏诚公司(以下统称鹏诚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3月10日,李立长以鹏诚公司名义与朝超公司在大唐国际城工地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李立长不是鹏诚公司员工,也无鹏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本无权代表鹏诚公司签订合同,但当时鹏诚公司确在大唐国际城成立项目部并实际施工,且在合同上盖有鹏诚公司的印章,使得朝超公司有理由相信李立长是鹏诚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代表鹏诚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朝超公司依约向鹏诚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保证金,并明确注明是亳州大唐国际城4#、5#楼履约保证金,在该笔保证金到鹏诚公司账户后,又由鹏诚公司转至李立长账户,因此鹏诚公司应当知道李立长以其名义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而未提出任何异议,使得朝超公司进一步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鹏诚公司,李立长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李立长的代理行为有效,鹏诚公司与朝超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鹏诚公司的资质不能承包大唐国际城项目,鹏诚公司承包大唐国际城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鹏诚公司与朝超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鹏诚公司收取的朝超公司5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朝超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923045.56元,鹏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宜。因工程未完工不是由朝超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应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因工期超期给朝超公司造成的内支模超期费1418820元,应由鹏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对朝超公司要求鹏诚公司赔偿按违约金计算的损失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朝超公司未举证大唐公司欠付鹏诚公司工程款数额,鹏诚公司、大唐公司辩称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对大唐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对朝超公司要求大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鹏诚公司称应由李立长承担偿还责任,因李立长构成表见代理,其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鹏诚公司承担,但鹏诚公司可在承担合同义务后,向无权代理人李立长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鹏诚公司要求李立长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鹏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朝超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朝超公司工程款923045.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赔偿内支模超期费1418820元;二、驳回朝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35元,由朝超公司负担13415元,鹏诚公司负担30720元。朝超公司、鹏诚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朝超公司上诉称:1、大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唐公司向亳州市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亳州市大唐国际城4、5、9楼工程情况说明》表明:大唐公司对鹏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同意接收,因此大唐公司与鹏诚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大唐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朝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仅以“因此对大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为由,驳回朝超公司对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合理、不合法。2、923045.56元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计算。朝超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并无过错,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鹏诚公司单方原因致使,因此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过错在于鹏诚公司一方。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为宜”的认定显然不妥。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鹏诚公司、大唐公司负担。鹏诚公司答辩称:1、大唐公司与鹏诚公司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鹏诚公司未与大唐公司签订任何总承包合同,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未参与工程结算,未取得施工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2、朝超公司主张的923045.56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款系2013年7月20日由李宽发确认,但李宽发于2013年5月就离开工地,在此形成的签证单是虚假的,不能够证明朝超公司的施工工程款具体数额。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朝超公司的诉请。大唐公司答辩称:大唐公司与鹏诚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第三人李立长述称:朝超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施工是事实,后期朝超公司与合肥二建签订了施工合同,也都证明朝超公司是连续施工的。鹏诚公司是在大唐国际城施工的,可能是鹏诚公司资质的原因造成后期没有延续施工下去,后来由合肥二建总包的大唐国际城。在鹏诚公司施工过程中,其负责劳务承包,有木工、瓦工、架子工、钢筋工四个工种,其与鹏诚公司一开始没有签订合同,直到2012年12月,其才以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名义与鹏诚公司签订了合同。后鹏诚公司因为保证金原因要把其队伍清掉,朝超公司当时在其他楼施工且要价便宜,因此其退出就由朝超公司接手了脚手架工程,其退出后,朝超公司还在给鹏诚公司施工。鹏诚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没有查清,朝超公司与合肥二建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表明:合肥二建是大唐国际城4#、5#楼的总承包单位,大唐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2、原审认定李立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朝超公司并非是善意,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朝超公司代表徐应朝当庭表示,其在与李立长签订合同之前看到过李立长以四友公司名义与鹏诚公司亳州大唐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因此,朝超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前已明知李立长是四友公司工作人员而不是鹏诚公司工作人员;鹏诚公司亳州大唐项目部是案外人王娇私设的,李立长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行为,鹏诚公司不是大唐国际城的总承包单位,对李立长实施犯罪过程更不知情;朝超公司汇款50万保证金是签订合同之后,原审把支付保证金的行为作为认定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原因,是用后一行为来证明前一行为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鹏诚公司把50万元交给李立长是受李立长蒙蔽下的过账行为,并不知晓李立长已经私刻印章冒名签订合同;朝超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调查与核实,具有重大过错。合同约定50万保证金应于2013年4月10日退还朝超公司,但直至起诉之日,朝超公司从未向鹏诚公司追索保证金,这一反常行为充分说明,朝超公司完全清楚李立长不是鹏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朝超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非善意的相对人,而是具有恶意签约的故意;关于施工工地的标志、门头等现场勘查笔录在原审中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的程序,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李宽发不是鹏诚公司工作人员,鹏诚公司从未授权其作为工地代表,其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对鹏诚公司没有效力。李宽发于2013年5月就已离开工地,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是其离开工地后补签的,工程量清单明显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立长犯私刻公司印章罪,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朝超公司的损失是李立长的犯罪行为所致,本案并非普通合同纠纷,应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鹏诚公司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朝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朝超公司答辩称:1、鹏诚公司系亳州大唐国际城4#、5#、9#、10#楼的总承包人,第三人李立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第三人李宽发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结算单合法有效。3、合同已实际履行,鹏诚公司应支付朝超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内支模超期费,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4、李立长私刻印章问题是鹏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大唐公司答辩称:建筑工程许可证中有明确记载,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大唐公司与合肥二建签署的。原审第三人李立长述称:在大唐国际城施工阶段,鹏诚公司与朝超公司均在工地施工。其于2013年6月25日退场后,鹏诚公司、朝超公司还在工地上施工。原审第三人李宽发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期间,朝超公司、鹏诚公司、李立长、李宽发未提交新证据。大唐公司提交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4#、5#楼是合肥二建承建且于2012年10月5日开工。朝超公司质证意见:该证的发证日期是2013年11月15日,而开工日期是2012年10月5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鹏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4、5号楼是合肥二建公司而非鹏诚公司承建。李立长质证意见:其于2013年6月15日退场之前,4、5号楼一直是鹏诚公司在施工。本院认证意见:该证系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大唐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各方所举其他证据及举证意见同原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朝超公司(乙方)与合肥二建(甲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朝超公司承包4#、5#脚手架工程,自2013年8月1日计算工期,合同工期300天。二审期间朝超公司提交的《亳州大唐国际城劳务分包审核书》、本院谈话笔录及各方所发表意见表明,朝超公司、合肥二建认可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履行合同。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鹏诚公司是否应当向朝超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内支模超期费;2、大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鹏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关于鹏诚公司是否应当向朝超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内支模超期费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鹏诚公司成立亳州项目部承包施工了亳州大唐国际城4#、5#楼工程,后因施工资质及报建原因退出施工。鹏诚公司施工期间,李立长以四友公司名义从其处获得了该两栋楼的劳务总包工程,2013年3月10日,李立长以鹏诚公司名义与朝超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将该两栋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朝超公司,并加盖了其伪造的鹏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朝超公司依约向鹏诚公司汇入50万元保证金,汇款单上载明“亳州大唐国际城4#、5#楼履约保证金”,朝超公司组织进行了部分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李立长虽无权以鹏诚公司名义与朝超公司签订合同,但朝超公司基于对鹏诚公司系4#、5#楼施工单位、李立长负责劳务总包以及合同上加盖有鹏诚公司印章等客观事实的认识,有理由相信李立长是鹏诚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代表鹏诚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李立长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立长虽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刑初字第00491号刑事判决确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但不能因此免除鹏诚公司对李立长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后果的责任。鹏诚公司应当参照李立长与朝超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与朝超公司结算工程款,承担合同责任。鹏诚公司关于其不应对李立长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因鹏诚公司不具有资质而应属无效,且鹏诚公司与朝超公司之间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早已终止履行,鹏诚公司对收取朝超公司50万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审认定鹏诚公司对该50万元负有返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鹏诚公司对工程款所涉的签证单虽提出异议,认为签证单上签字的李宽发非本公司人员,且签证单是其离开后补签,是虚假的。经查,鹏诚公司与朝超公司所签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甲方责任第9条明确载明,鹏诚公司委托李宽发对本合同内容负责全面实施监督,对朝超公司履行该合同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支持,服务,监督,管理,协调及工程签证。据此,李宽发在朝超公司所施工的脚手架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行为未超出鹏诚公司授权范围,应为有效,该签证单上认可的工程款923045.56元应由鹏诚公司支付,故原审认定鹏诚公司支付朝超公司923045.56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两笔款项应否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案涉合同无效,朝超公司原审提出50万元保证金应参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10日起赔偿日千分之二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亦显属不当。原审结合双方过错判定鹏诚公司承担923045.56元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并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付亦有失公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结合已查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鹏诚公司应承担50万保证金及923045.56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从2013年4月10日、2013年8月1日起算。朝超公司主张内支模超期费为1418820元的计算截止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经查,鹏诚公司退出施工后,朝超公司与合肥二建所签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朝超公司与合肥二建的工期自2013年8月1日起算,且朝超公司自认其于2013年8月1日在合同二建已接续施工,故其提出内支模超期费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的依据不足。朝超公司的内支模超期费应计算至2013年8月1日,鹏诚公司应赔偿朝超公司内支模超期费851292元(9458.8平方米×1.5元×60天)。原审法院以李宽发所签签证单载明的内支模超期费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总计1418820元,认定鹏诚公司支付朝超公司内支模超期费141882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大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朝超公司未能举证鹏诚公司是否与大唐公司进行结算以及大唐公司欠付鹏诚公司工程款数额,故朝超公司关于大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除认定内支模超期费计算截止时间不当外,对其余事实认定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二、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3045.5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内支模超期费851292元;三、驳回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35元,由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29元,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9元,由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50元,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7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敏代理审判员 吴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珍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