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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玉凤与吴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凤,吴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1130号原告:肖玉凤,女,��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天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肖玉凤诉被告吴天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玉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5日,吴天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现已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5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所以诉讼至法院。吴天明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5日,吴天明向肖玉凤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吴天明于2011年归还肖玉凤借款��民币20000元,至今尚欠肖玉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肖玉凤催讨未果,所以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肖玉凤与吴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天明至今欠尚欠肖玉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肖玉凤要求吴天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玉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吴天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吴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