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希恩希灯饰有限公司与范有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希恩希灯饰有限公司,范有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251号原告:中山市希恩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刘桂安工业厂房第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9513115E。法定代表人:方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有福,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中山市希恩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恩希公司)与被告范有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恩希公司委托代理人贡烽焱,被告范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恩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希恩希公司无需支付范有福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3022.5元;2.范有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希恩希公司已与范有福签订劳动合同,但被范有福拿走,现无法提供,希恩希公司无需支付范有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希恩希公司向范有福每月转账的工资中,有3000元是范有福借支的,范有福是需要偿还的,其余金额才是范有福真正的工资金额,所以范有福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96.1元。范有福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即使按照范有福主张2015年1月9日离职,其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表明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10010元,仲裁却再次裁决希恩希公司向范有福支付2016年1月1日至9日1949.9元也是错误的。被告范有福辩称:希恩希公司未与范有福签订劳动合同,希恩希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有福于2015年3月28日入职希恩希公司处,任职五金师傅,并于2016年1月9日离职。希恩希公司分别支付范有福2015年5月工资6175.5元,2015年6月工资支付6750元,2015年7月支付6350元,2015年8月支付6100元,2015年9月支付6862.5元,2015年10月支付6000元,2015年11月支付9000元,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月9日10010元。范有福称希恩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希恩希公司则称已与范有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范有福拿走,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另查:范有福于2016年4月5日以希恩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希恩希公司支付范有福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7247元。该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希恩希公司支付范有福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3022.5元。希恩希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希恩希公司是否已与范有福签订劳动合同。希恩希公司主张已与范有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范有福拿走,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为此希恩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希恩希公司未与范有福签订劳动合同。范有福于2015年3月28日入职,希恩希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与范有福签订劳动合同,但希恩希公司既未与范有福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及时解除与范有福的劳动关系,故希恩希公司应支付范有福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但基于仲裁时范有福只要求希恩希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是范有福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范有福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工资收入为57248元(6175.5元+6750元+6350元+6100元+6862.5元+6000元+9000元+10010元),由于仲裁裁决希恩希公司只需支付范有福53022.5元,范有福未就此提出起诉,视为范有福接受该裁决结果,故希恩希公司只需支付范有福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3022.5元。综上所述,希恩希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范有福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302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希恩希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范有福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3022.5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希恩希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山市希恩希灯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希恩希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范有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资明细转账记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