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阁、张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华阁,张侠,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207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鱼台县谷亭镇湖凌二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洋,男。被告:张华阁,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张侠,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刘建雷,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刘国政,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张艳明,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阁、张侠、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洋、被告张华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侠、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华阁、张侠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39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2.请求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张华阁、张侠、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张侠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3年11月4日张华阁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2014年3月27日张华阁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8.4‰,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张华阁仅偿还86602.3元,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仍欠163397.7元。张华阁辩称,我的股金证在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给我的股金证我才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的借款。张侠、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张华阁、张侠、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张华阁、张侠、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在最高额840000元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侠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3年11月4日张华阁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2014年3月27日张华阁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8.4‰,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张华阁仅偿还86602.3元及利息,仍欠163397.7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以来的利息未予偿还。当事人陈述、《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山东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清河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行使起诉权。张华阁、张侠、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承诺,张华阁、张侠、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张华阁、共同还款人张侠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华阁所陈述的股金证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张华阁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阁、张侠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3397.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张华阁、张侠、刘建雷、刘国政、张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泽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