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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东海、付娟与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付娟,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735号原告陈东海,系死者陈某某之父。原告付娟,死者陈某某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继鸿,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郑健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万根,该院医务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来斌,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海、付娟以及委托代理人陈继鸿、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万根、周来斌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海、付娟诉称,2016年1月20日,儿子陈某某出现轻微咳嗽。1月23日下午,原告带陈某某到被告处医治,被告以急性支气管炎收治住院治疗。2016年1月24日上午8时医生谢小兰查房时告诉原告,陈某某一切正常。原告反应有点拉肚子,谢医生回应加点药。护士未做皮试就直接输液,由于滴的太快,短短几分钟就发现小孩手苍白。至8:58护士调点速时,原告发现陈某某脸色青紫,不哭不动,随后几个实习生就在原病床做心脏复苏抢救(未去急救室抢救,也未带氧气等抢救设备)。一段时间后科主任陈某过来了,继续做心脏复苏,用力挤压,打心脏复苏针。由于抢救不及时,操作失当,于当日12:20医生宣布“陈某某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重度窒息死亡”。事发后,被告想尽办法打压原告,逼迫原告到指定机构做尸检,不履行“先付2万给家属处理后事”的承诺。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尸检报告表述前后矛盾,分析说明称“经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查…未检见致死性疾病”,尸检意见为“陈某某因患间质性肺炎、急性支气管炎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系高龄产妇且行剖腹术得子,需三年后再育,被告错诊、漏诊、乱操作造成陈某某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诉讼中,原告���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车旅费(含武汉鉴定)8000元],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55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在对陈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医疗机构的诊疗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男,2015年12月2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子。2016年1月23日下午,陈某某因咳嗽到被告处医治。在进行相关检查后,被告对陈某某的初步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并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次日上午8:58,陈某某在输液时出现口唇青紫、不哭等症状,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抢救。陈某某经抢救一直无自主���吸、心率,被告于当日12:20宣布陈某某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考虑重度窒息导致呼吸循环衰竭。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委托南昌大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对陈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该系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尸检报告书尸检意见为:陈某某因患间质性肺炎、急性支气管炎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支付。经本院调查核实,作上述死因鉴定时,被告表示鉴定费由院方支付,不需要原告负担。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和陈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任务,院方在对被鉴定人陈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医方护���记录不完整、不及时,违反《病史书写规范》及医方护理规范的相关要求;2.院方对被鉴定人家属宣教、指导不足,致被鉴定人陈某某在人工喂养时发生呼吸道异物(奶液)致中毒窒息;3.院方对被鉴定人陈某某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被鉴定人病情发生的变化[呼吸道异物(奶液)致重度窒息],致其未尽早进行及时、有效、针对性的救治措施,错失最佳治疗时机。同时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人工喂养由父母实施,其父母应承担相应监护责任。该鉴定机构综合分析认为,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对陈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院方过错和陈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院方的诊疗水平、疾病病理特点及陈某某自身条件、所患疾病的特点等因素,院方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鉴定费12000元,由两原告支付。另��明,自出生后至事发时止,陈某某跟随其父母即两原告居住在修水县三都街***。自2014年2月起至今。两原告和案外人关翔一起合伙经营一天门超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一直的陈述,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入出院卡片、儿科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疗事故争议尸检报告书,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在被告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死亡。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对陈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陈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依法应对陈某某的死亡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陈某某跟随父母集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元26068.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5.营养费60元(30×2天)。6.护理费518.76元(129.69元/天×2天×2人)。陈某某住院期间,由两原告护理,且两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故其护理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6688元/年。7.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41.43元(144.83元/天×3天×7人)。8.交通费1000元(含住院期间交通费5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650元、到武汉鉴定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602728.69元。结合本案实际和鉴定结论,被告依法应对陈某某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31634.35元(602728.69×50%)。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东海、付娟各项损失共计301364.35元。二、驳回原告陈东海、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陈东海、付娟负担2500元,由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菊华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