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仇正理与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小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正理,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李小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524号原告仇正理,现住景洪市。被告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光举,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小玲,现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仇正理与被告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小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正理(以下简称原告),被告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人蒲光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小玲(以下简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债务230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装修改造缺少资金,由第三人为其垫资装修,因此欠下第三人的大量债务。原告、被告及李小玲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由李小玲将被告欠自己的部份装修款550万元转让给原告。三方约定了从2014年6月起如未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被告即每月无条件支付15万至20万给原告方至付清550万元止。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现经原告与第三人商量,将转让债权调整为230万,由原告依据《债权转让确认书》通知被告支付,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第三人并非被告的债权人,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是被告与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人签章处清晰盖有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第36页明确记载,第三人并非原告所称的本案中因装修被告酒店享有相应装修款债权的债权人。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由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及被告与农垦集团签署的《金凤宾馆整体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借款合同》可知,被告的装修款的资金来源分为两部分,《协议书》第一条资金来源约定:“甲方(被告)向集团公司(农垦集团)借款500万元,其余部分由乙方(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息垫资。”即被告装修资金来源系农垦集团入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装修《工程建设施工》的一方主体为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论是筹资过程中的资金来源,还是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装修而形成的对被告的债权,第三人均非被告的债权人,何来55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二、因装修被告宾馆所形成的债权在第三人与原告、被告签署所谓的《债权转让确认书》6个月后才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支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执行双方签订的洽商协议。”但在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关于支付款的洽商协议,双方也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另外,根据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无息垫资资金,并预留工程总额10%的资金在宾馆餐饮、客房消费,垫资资金甲方在5-6年内分期偿还。”而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2012年5月28日才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垫资的部分在2018年5月28日才正式到期需要偿还,且不说第三人不是被告的债权人,第三人与原告、何建平在2014年1月13日便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确认被告欠第三人550万元,但当时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未固定,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所存债务的具体数额,被告的建设工程在2014年7月17日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才完工结算,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确定下被告装修款的具体数额,在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债权转让确认书》时,被告向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被告提交证据中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30日向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66万元装修工程款,该证据结合上述第一点、第二点、第三点,足以证明第三人非被告的债权人,其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无法律效力,其将并不属于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也属无效行为。综上,原告、第三人、被告签署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缺少合同必要条款,即明确的标的及资金数额,且第三人并非合同主体,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应认定该协议未成立及生效,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故该《债权转让确认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由被告将欠第三人装修款550万元转让给原告。三方约定了从2014年6月起如未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被告即每月无条件支付15万至20万给原告方至付清550万元止。协议订立后,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名。此后被告并未依上述协议给付转让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当庭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述与第三人商量后将转让债权调整为230万。故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30万元欠款。被告则以支付装修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第三人、被告签署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缺少合同必要条款,即明确的标的及资金数额,且第三人并非合同主体,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应认定该协议未成立及生效,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故该《债权转让确认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仅就合同未成立和未生效作出抗辩,对合同的有效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有效合同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债权转让确认书》中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齐备,合同的要约、承诺等基本要素齐备,被告有关合同未成立的理由和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生效的条件系由法律规定,被告诉讼过程中所展示的证据和所述理由,均无法合理、有效的说明《债权转让确认书》未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仇正理清偿230万元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周婉婷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云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