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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长春远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周亮、王殿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远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周亮,王殿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远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烧锅镇烧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寇洪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亮,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生,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上诉人长春远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亮、王殿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远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殿生时上诉人股东之一,其签订合同及结算均受上诉人委托,代表的是上诉人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上诉人未与王殿生签订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承包合同,故其不应作为一审被告。上诉人工厂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农安县烧锅镇烧锅工业园内,故请求撤销(2016)吉0104民初28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亮、王殿生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管辖权。王殿生是否为适格被告,不是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