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宋双军、宗秀娟、王吉富、宗立刚、沈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宋双军,宗秀娟,王吉富,宗立刚,沈国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5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住址:兰西县通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职工。被告:宋双军,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韩家岗屯。被告:宗秀娟,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韩家岗屯。被告:王吉富,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韩家岗屯。被告:宗立刚,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韩家岗屯。被告:沈国臣,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生社区通宾路老房产家属楼*栋*单元***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宋双军、宗秀娟、王吉富、宗立刚、沈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双军、宗秀娟、王吉富、宗立刚、沈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2,826.2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双军与被告宗秀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吉富、宗立刚、宋双军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了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王吉富、宗立刚、宋双军分别贷款50,000.00元、50,000.00元、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宋双军偿还20,000.00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去家中实地催缴无果,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宋双军尚欠借款本息22,826.22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双军、宗立娟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2,826.22元,被告王吉富、宗立刚、沈国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双军、宗秀娟、王吉富、宗立刚、沈国臣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宋双军与被告宗立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宋立军、王吉富、宗立刚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其中被告宋双军贷款40,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2014年12月6日偿还本息,现被告宋双军偿还20,000.00元。被告沈国臣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被告沈国臣为被告宋双军、王吉富、宗立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双军、宗秀娟、王吉富、宗立刚、沈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宋双军、宗立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宋双军、王吉富、宗立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视为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宋双军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实被告宋双军实际取行了贷款。被告宋双军与被告宗秀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宋双军、王吉富、宗立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被告王吉富、宗立刚对偿还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沈国臣签订的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证明沈国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宋双军、宗秀娟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吉富、宗立刚、沈国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双军、宗秀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2,826.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合计22,826.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王吉富、宗立刚、沈国臣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6元、保全费248.26元及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负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大伟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