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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王某、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王某甲,胡某,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899号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倪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胡某。被告:余某。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甲、胡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余某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云花园X幢X室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郑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甲、胡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90.39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3639.51元,及2016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39‰上浮50%计算的罚息;2.要求被告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本案的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王某甲、胡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月5日,被告王某甲、胡某、余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某甲,共同借款人为胡某,保证人为被告余某,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9.39‰,按年结息,于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0万元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王某甲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宜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因经营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并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能有所减免。胡某、余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某某银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90.39元,逾期利息3639.51元。因申请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甲、胡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与被告余某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某甲、胡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98090.39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3639.51元,及2016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按月利率14.08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王某甲、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保全费1000元;三、被告余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王某甲、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计1177.50元,由被告王某甲、胡某、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