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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薛登山与何广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登山,何广林,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169号原告薛登山。委托代理人薛文国。被告何广林。被告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凌筱,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登山诉被告何广林、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登山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筱、王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广林、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3日10时40分许,何广林驾驶鲁****15小型轿车沿青州范公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范公亭路与益王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薛登山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薛登山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何广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登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青州市中医院骨科抢救,现病情基本稳定,原告薛登山岁数较大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并需要护理期限为4周。为此,特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80.59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主张待质证后再予以确认。被告何广林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何广林驾驶鲁****15小型轿车沿青州范公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范公亭路与益王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薛登山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薛登山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广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登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冯全章被送至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因该事故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695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38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400元;7、施救费60元;8、复印费50元;共计114960.5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二项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本案事故车辆鲁****15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5年11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日均收入为86.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票、车辆维修及施救费单据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薛登山与被告何广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薛登山受伤,车辆受损。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被告何广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登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薛登山与被告何文广林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院住院时间为1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10天×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之伤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年龄及住院治疗的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728.4元(20天×86.42元/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年龄及住院治疗的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0天×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复印费用为1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9898.9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鲁****15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98.9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15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登山各项损失共计989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二、驳回原告薛登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玉民审判员  高 青审判员  马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