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尚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身份证号码:5225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坝县乐平乡小屯村开发路**号。200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如莹,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如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尚某伙同贺化明(已被判决)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水厂路漂亮宝贝照相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时,盗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尚某伙同贺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157号玲珑皮具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时,盗走白色三星牌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6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贺某的证言,光盘,《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结伙流窜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荣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人民陪审员 何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邦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