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怀智、李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怀智,李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智,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捷,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淡雄,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培杰。上诉人杨怀智因与被上诉人李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6)粤5191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怀智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该批复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只能是国家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信用合作社,因此,本案主体不适格,不应适用该批复。其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并没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其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杨怀智的住所地是潮安区XX镇XX村XXX路XX巷XX号,属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捷以杨怀智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其借款330.6万元,多次催讨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怀智付还上述借款及该款应计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提供了《借条》等为据。结合杨怀智的上诉理由和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是否可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杨怀智付还借款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李捷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李捷的户籍所在地在潮州市枫溪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潮州市枫溪区。本案中,杨怀智的住所地在潮州市潮安区,李捷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的辖区;在原审法院和杨怀智住所在地的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李捷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杨怀智的住所地在潮州市潮安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综上所述,杨怀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属于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裁定认定杨怀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并裁定驳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鹏代理审判员 吴 虹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