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玉芳与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梁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芳,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梁何,何文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368号原告:林玉芳,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3区大宝路74号。法定代表人:郑欣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清,该公司员工。被告:梁何,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何文秀,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路及海秀路交汇处熙龙湾花园(N23区)商业办公楼101B、2206-2209。主要负责人:邵彦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大厦A座21-23楼,组织机构代码89599673-3。主要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芳诉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华运输公司)、梁何、何文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被告宝路华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清,被告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何、何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1时10分许,原告搭乘蔡鼎山驾驶的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深罗高速东行67KM处与梁何驾驶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再与前方由何文秀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林玉芳、蔡天润、蔡鼎山、林艳梅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文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76.44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780元(2700+120×9)、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28)、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396.20元(34757×20×3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3040元(1580+1460),合计274692.64元。据查,粤B×××××号、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274692.64元。被告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辩称,一、法院在处理(2016)粤2071民初1065号一案中我司已向陈燕燕实际赔偿333160.8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限额中扣减,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向林玉芳赔偿10000元。二、本次事故一共造成4个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每人25%的比例进行分配后先由两个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只同意按8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缺乏票据,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护理人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只需就原告的损失按被保险人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我司连带赔偿无依据。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就车损部分作出了相应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向何文秀赔偿20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赔偿车损8973.60元,粤B×××××号车辆损失赔偿给何文秀7494元,赔偿给陈燕燕143583.20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减。三、针对原告诉求:营养费,缺乏医嘱证明,且主张过高;护理费,原告应提供住院记录,且其重复主张9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且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不予确认;护理人员交通费,缺乏票据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宝路华运输公司辩称,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5410元,该款我司已向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理赔49006元,其他同意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梁何、何文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1时10分许,梁何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中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至深罗高速东行67KM处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蔡鼎山驾驶的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林玉芳、蔡天润、林艳梅)后,并致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再与前方由何文秀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林玉芳、蔡天润、蔡鼎山、林艳梅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同年8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山公交重认字(2015)第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文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鼎山、林玉芳、蔡天润、林艳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林玉芳据此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林玉芳、蔡天润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6月居住于其社区和院三街22号1402。又查,林玉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脾破裂、胰尾部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2015年7月18日,林玉芳出院,住院共28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加强营养,休息1月。2016年7月21日,林玉芳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广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玉芳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属一项Ⅷ级(八级)伤残、一项Ⅸ级(九级)伤残、一项Ⅹ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宝路华运输公司为林玉芳垫付了医疗费75410元。再查,梁何系宝路华运输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其在为宝路华运输公司履行职务,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宝路华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何文秀,该车在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陈燕燕以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6月3日,本院做出(2016)粤207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共有475944元,属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应由先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71944元,则由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分别按70%、30%的比例赔付330360.80元、141583.20元。蔡天润以其在事故中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由也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金额系95720.92元,其与林玉芳在诉讼中表示其双方是夫妻,蔡鼎山是其儿子,事故造成蔡鼎山鼻骨骨折,只是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林艳梅是林玉芳亲戚,事故造成其全身软组织挫伤、头外伤、脑震荡、肺挫伤,6月20日-6月24日在急诊留观治疗,现伤情基本治愈。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文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玉芳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分别承保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应先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向林玉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同时造成蔡鼎山、蔡天润、林艳梅三人受伤,该等人亦享有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根据该三人伤情,本院酌情为该三名伤者预留50%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梁何、何文秀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鉴于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按梁何、何文秀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林玉芳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2086.44元(按双方提供的单据,××证明书及住院记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8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2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合计86886.44元,属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扣除为蔡鼎山、蔡天润、林艳梅共预留50%份额后的余额范围各赔付5000元;不足部分76886.44元,则由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500000元范围按70%、30%的比例分别赔付53820.51元、23065.93元。2.护理费3660元(住院28天,其中20天护工费2700元,8天按其主张的12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即2700元+12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229396.20元(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八、九、十级伤残各一个,残疾系数系33%,按其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元/年×20年×33%),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6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252156.20元,属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22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扣除为蔡鼎山、蔡天润、林艳梅共预留50%份额后的余额范围各赔付55000元;不足部分142156.20元,则由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500000元范围按70%、30%的比例分别赔付99509.34元、42646.86元。综上,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向林玉芳各赔偿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向林玉芳赔偿153329.85元、65712.79元,宝路华运输公司已垫付的75410元应在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赔偿额中扣减,该款宝路华运输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林玉芳提出护理人员交通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玉芳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宝路华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梁何、何文秀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7919.85元给原告林玉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5712.79元给原告林玉芳;三、驳回原告林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原告已预交2710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负担13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24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