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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与朱荣光、叶春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朱荣光,叶春静,朱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562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中楠商业广场*层*******号。主要负责人: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直,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宗,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朱荣光,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叶春静,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朱建峰,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与被告朱荣光、叶春静、朱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荣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1659.26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未还利息1659.2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674667‰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春静、朱建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朱荣光由被告叶春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叶春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荣光、叶春静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被告朱建峰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同意为被告朱荣光向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朱荣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本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053334‰。原告按约向被告朱荣光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荣光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659.2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现被告朱荣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1659.26元及逾期利息、复息未还,被告叶春静、朱建峰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1659.26元及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尚欠利息1659.2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674667‰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春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建峰对第一项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朱荣光、叶春静、朱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内人民陪审员  葛益忠人民陪审员  陈久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