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强(曾用名:马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助理检察员徐晓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志强到许昌市××路蓝海岸洗浴中心,在三楼休息大厅将被害人贺某的储物柜手牌盗走后到二楼,让服务员打开被害人的储物柜,将被害人贺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盗走。破案后,被告人马志强已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志强的供述,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慕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对被告人马志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志强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马志强的经过材料,被告人马志强的历史材料、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志强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志强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