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智林与被告曾天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林,曾天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3869号原告:黄智林,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望王东段***号*幢*单元**室,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星光东路被告:曾天清,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新兴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特别授权),男,公司员工。原告黄智林与被告曾天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天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9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曾天清驾驶川AF88**号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大道与经开区南二路路口,因违反操作规范,与原告驾驶的川YY68**号车相撞,造成川YY68**号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曾天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产生修理费9240元。川AF8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曾天清未到庭应诉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川AF88**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被告曾天清已向保险公司提供原告车辆维修费票据主张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也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曾天清,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已承担完毕,本案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未收到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理赔款,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曾天清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8时17分许,黄智林驾驶自有的川YY68**车辆沿车城大道从华阳方向往成龙大道行驶,当车行至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与经开区南二路路口按信号指示灯正常通行时,与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的由被告曾天清驾驶的川AF88**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后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曾天清驾驶车辆违反操作规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一同将川YY68**车辆送至成都庆丰世纪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修公司)进行修理。同月27日,维修公司向被告曾天清出具一份金额为2000元的修理费发票,被告曾天清凭此票据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曾天清支付2000元,被告曾天清收取该款后,未向原告进行赔偿。2016年8月6日,维修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修理费为9240元。后原告黄智林取车时,维修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黄智林出具一份金额为7240元的修理费发票。另查明,川AF88**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合法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到庭当事人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曾天清虽未到庭,但其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曾天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其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9240元,有相应票据,到庭当事人对此损失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修理费92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实际修理时长等客观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9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黄智林未获赔偿时,就将保险金支付给被告曾天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仍应向原告黄智林赔偿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支付被告曾天清,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智林2000元,被告曾天清应赔偿原告77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智林2000元;二、被告曾天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智林7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被告曾天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