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光艳与贵州黔早传媒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艳,贵州黔早传媒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4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莉,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早传媒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黔早传媒贵阳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E组团购物中心5单元13层1号。负责人刘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淼,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光艳因与被上诉人黔早传媒贵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光艳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6)观劳人仲收字第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委的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但2016年7月26日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6)观劳人仲决字第36号《决定书》更正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将不受理上诉人仲裁申请的理由变更为第8项“其他”,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黔早传媒贵阳公司辩称,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的分配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划分问题,黔早传媒贵阳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仲裁案件均是由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该委并不具有以“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予受理的资格,即使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也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光艳未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不能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周光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黔早传媒贵阳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二、黔早传媒贵阳公司补发其医疗期工资3840元;三、黔早传媒贵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四、黔早传媒贵阳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黔早传媒贵阳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51元;六、本案诉讼费由黔早传媒贵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光艳于2016年2月4日因与黔早传媒贵阳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黔早传媒贵阳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二、黔早传媒贵阳公司补发其医疗期工资3840元;三、黔早传媒贵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四、黔早传媒贵阳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黔早传媒贵阳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51元;六、本案诉讼费由黔早传媒贵阳公司承担。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作出(2016)观劳人仲收字第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附注部分载明:“因第六项事由,申请人可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周光艳未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周光艳与黔早传媒贵阳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申请劳动仲裁。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周光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退还原告周光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6)观劳人仲决字第36号《决定书》更正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将不受理上诉人仲裁申请的理由变更为第8项“其他”,认为周光艳于2012年1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周光艳于2016年2月4日主张的仲裁请求不在劳动法保护范畴,该委依法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因周光艳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观劳人仲决字第36号《决定书》更正了该委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将不受理周光艳仲裁申请的理由变更为第8项“其他”,认为周光艳于2012年1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周光艳于2016年2月4日主张的仲裁请求不在劳动法保护范畴,该委依法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周光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权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