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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爱民、谢光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民,谢光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9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民,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辩护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谢光勇(曾用名:谢小兵,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辩护人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民、谢光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民及其辩护人金玲、被告人谢光勇及其辩护人刘怡雯到庭参加诉讼。侦察人员顾金春、梅钟铭到庭说明相关侦察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爱民酒后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西侧50米处“XX”工地,为发泄心中愤懑,砸碎工地门卫室窗户玻璃。后被告人刘爱民、谢光勇结伙,又至该工地小卖部,以服务态度不佳为由,对经营该小卖部的吕某、冯某某夫妇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挫伤和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双上肢皮肤擦伤)、伤后一星期检查见双上肢皮肤3处轻度挫伤痕,累计挫伤面积28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谢光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刘爱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吕某、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某某、陈某某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赔偿谅解协议及赔偿费用收条,被告人刘爱民的供述、被告人谢光勇的辩解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刘爱民、谢光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谢光勇辩称其只是拉住刘爱民进行劝架,未参与打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爱民、谢光勇与同案人吴某某、陈某某酒后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新镇路西侧50米处“上海四建”工地,为发泄心中愤懑,被告人刘爱民用手砸碎工地门卫室窗户玻璃。后被告人刘爱民、谢光勇等人,又至该工地小卖部,以服务态度不佳为由,对店老板吕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刘爱民对前来劝阻的吕某之妻冯某某也实施了殴打,致夫妻二人受伤。随后,刘爱民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挫伤和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双上肢皮肤擦伤)、伤后一星期检查见双上肢皮肤3处轻度挫伤痕,累计挫伤面积28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谢光勇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刘爱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爱民、谢光勇等人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日22时30分左右,我在店内准备睡觉,突然外面有人用力踢门,踢得很厉害,我就赶紧跑出去开门,进来三名不认识的男子,他们进来以后直接动手打我,先是一个矮个男子(头发相对较长)上来打我一个耳光,然后一个光头男子拿起地上的东西砸我的头部,还有一个留寸头的男子也上来用拳头打我。我的鼻子流血了,我边往屋里退,他们追打进来。这时一个瘦瘦的男子从外面进来劝架,他想把另外三个男人拉住,但拉不住。后我老婆从里屋出来,挡在我面前说,“你们要打就打我”,那个光头男子就用凳子打她,还用脚踢她,那个寸头男子用拳头打她。之后光头男子又拿起屋内一个电饭锅砸我,后来看我受伤,他们就停下来了,那个劝架的瘦男子把他们三个人拉了出去,我就打报警电话了,之前的笔录里我所说的“高个男,身高1米7”是我说错了,打我的三个人都不高。经辨认,“光头男子”为刘爱民,“矮个男子”为谢光勇。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日22时许,我在店内里间休息,突然听到外间有吵闹声,我出去看见有四名陌生男子在小卖部里,其中三名男子正在打我老公,还有一个在劝架,我就上前拦着,对方中的光头男子拿起凳子砸我,另一寸头男子对我拳打脚踢,还用手打我耳光,后他们离开了,我老公就报警了。光头男子和寸头男子不只打我老公,还打了我,一个矮个男子,头发比较长一点的,他光打我老公,没打我。还有一个瘦高男子,他在劝架。经辨认,“光头男子”为刘爱民,“矮个男子”为谢光勇。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日22时许,我在工地保安室内休息,这时,有四名男子走到门口,其中一名男子说他没有生活费了,我说让他去找领导,随后该男子突然用右手将保安室的玻璃窗砸碎了,我看情况不对就离开保安室了,没过多久,我看到有110警车进入我们工地并带走了和前面敲我玻璃窗在一起的另外三个人。经辨认,砸保安室玻璃窗的人是刘爱民。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23时许,我接110指令前去案发工地处警,我发现该工地门卫室的一扇玻璃窗被敲碎,工地内的杂货店老板反映,其二人被无故打伤,其中一人逃走,我便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5、同案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20时许,我和刘爱民、谢光勇、陈某某四个人在喝酒,后想去找老板讨要生活费,走到门卫时,门卫劝我们酒后不要外出,刘爱民就用拳头打碎了玻璃,手也受伤了,后我和刘爱民到小店买东西时,老板把邦迪扔在地上,我们要老板捡起来,刘爱民就用手打了老板一巴掌,后他和老板就扭打在一起,谢光勇和陈某某听见争吵后就进到店里面,老板娘也过来了,谢光勇上前帮刘爱民打小店老板,我用手推搡老板,陈某某是拉架的,没有动手打人。6、同案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17时许,我们四人在喝酒,喝到22时许,四人就出去走走,刘爱民因为老板没发生活费就生气,走到门卫处,就把窗玻璃给敲碎了,后我们四人走向工地杂货店,刘爱民、吴某某认为买的烟是假的,就跟老板吵起来了,我就和谢光勇进店里,刘爱民打了老板一巴掌,后刘爱民、谢光勇就和老板相互扭打起来,我就上前劝,刘爱民拿起凳子砸向老板,谢光勇拿了一个脸盆砸向老板,老板娘也出来了挡在老板面前,后双方被我劝开。7、被告人刘爱民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日17时许,我和工友吴某某、陈某某还有谢光勇一起喝酒,一边发牢骚,因为包工头拖欠我们的生活费,后我提议出去走走,四人先是经过门卫室,我找了门卫,让他帮我找领导要生活费,门卫跟我说让我自己去找,我生气,就用右手敲碎了门卫室的玻璃,手也出血了。我四人便往回走,到小卖部时,吴某某说要买香烟,我要买创可贴,当时老板把创可贴丢在地上,我就骂他,陈某某和四哥听到后,就进店里了,我随手拿店内的塑料脸盆和凳子砸老板,老板娘出来后拦着,我手里拿着东西砸老板时,同时也把老板娘砸伤了。后我就先逃跑了,第二天中午,包工头跟我说另三个已被抓,我就投案了。8、被告人谢光勇的辩解,2016年4月1日12时许,我吃过午饭路过小店时,老板骂了我一句神经病,我俩就吵了起来。后来和刘爱民等人喝酒,吴某某说去买香烟,我们四人一起出去了,他们三人在前面走,我在后面,等我走到门卫室,发现玻璃已经碎了,后他们三人先走到小店买烟,随后吴某某、刘爱民就和老板打了起来,刘爱民用脸盆打老板,我和陈某某劝架,之后就很混乱,记不清了。9、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二名被害人的伤情;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1、被害人出具的赔偿谅解协议书、赔偿费用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及获谅解情况。12、侦察人员顾金春到庭说明:2016年4月1日23时01分制作的询问笔录,是根据被害人吕某、冯某某当时的陈述如实记录。13、侦察人员梅钟铭到庭说明:其在侦查该案过程中,发现2016年4月1日23时01分制作的对被害人吕某、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对谢光勇的身体特征描述有明显差异,故再次对被害人吕某、冯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及对被告人谢光勇的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民、谢光勇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爱民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谢光勇未参与打架、只是拉住刘爱民劝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爱民当庭否认谢光勇拉住其劝架的事实,且有被害人吕某、冯某某、同案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谢参与了对被害人吕某的殴打,故被告人谢光勇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被告人刘爱民酒后滋事、临时起意,并非二人事前预谋;结合本案的起因及二名被告人各自的作用和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刘爱民的辩护人以刘爱民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并获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对刘爱民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光勇的辩护人以谢光勇系初犯、有赔偿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谢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爱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谢光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