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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夏靖诉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93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原告夏靖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由于被告张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499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16713.45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4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598.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435.86元;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均为每月单独计算;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简称信和汇金公司)3365.39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527.9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2705.51元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已经逾期822天(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数额36598.8元,月偿还数额2435.86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甲方专用账户的户名为张军、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西区支行营业部、账号xx;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应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在成都市锦江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四方就以上服务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6598.8元),甲方在获得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365.39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527.9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705.51元,三方合计收费6598.8元;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2013年7月31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分别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3365.39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的审核费527.9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705.51元。同日,原告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的专用账户转入298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计算确认被告借款后,共计还款3期(含本金2033.27元∕期×3期=6099.81元、利息402.59元∕期×3期=1207.77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未正常还款,尚欠15期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2033.27元∕期×15期=30499元,借款期内利息402.59元∕期×15期=6038.85元(计至2015年1月30日)。另查明,原告为追偿本案所涉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45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客户对账单、银行卡(持卡人张军)、《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相应款项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已查明,被告在偿还3期借款后,自2013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协议》中关于“如甲方擅自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原告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3365.39元、审核费527.9元、服务费2705.51元,共计6598.8元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系根据《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代扣义务,且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也能印证原告代付的事实。《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6598.8元,在扣除代付款6598.8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00元,但其实际支付298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6398.8元。原告称,在向被告发放借款前,另行代扣了200元信访咨询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99.81元,且全部借款已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2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向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对于计至最后一期还款日即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数额支付,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6038.85元(计至2015年1月30日)。根据双方协议中关于“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之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未正常还款,其行为存在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标准合并计算后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有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同时,根据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逾期违约金与罚息存在提前主张未到期借款本金的相应逾期违约金与罚息等因素,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酌情确定为借款到期的次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协议》中并无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4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再行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0299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6038.85元(计至2015年1月30日),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二、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