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8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宏艳与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艳,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288号原告:李宏艳。委托代理人:赵冠,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物炉镇崔屯村。法定代表人:周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丹。原告李宏艳与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周丹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艳、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77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期三个月,如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偿还本息部分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13日,二被告应于2016年4月13日前向原告还本付息。之后,二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7月13日前向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和利息,现二被告仅偿还了2016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222000元,剩余本金尚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周丹辩称,欠款本金200万元没有异议,已经偿还了48万元的利息,又转了一笔46.2万元,同意偿还本金177.8万元也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给付逾期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周丹作为并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丙双方共同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利息从甲方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结算。如乙丙双方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乙丙双方仍应按照月息四分向甲方支付未偿还本息部分的逾期利息。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周丹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延长3个月,即乙丙方须于2016年4月13日之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乙丙三方确认乙丙方已向甲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0000元,三方对该期间的利息已结算完毕且无任何争议。本补充协议书是三��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除本补充协议另行约定的内容外,关于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管辖约定及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以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22000元、利息7200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均无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原告返还已偿还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利息。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均表示认可。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222000元及利息7200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且被告不主张原告返还已偿还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司、周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宏艳借款本金1778000元;二、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周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宏艳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5元,由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周丹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周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蕴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