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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维勇与山东省惠民县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维勇,山东省惠民县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维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魏集镇姚家口村。法定代表人:姚美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维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维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郑维勇在南通市××××组徐树林码头搬运石块时受伤。该石块系由案外人张山立购买,用于张山立挂靠曙光公司承包的宁启铁路复线电化Ⅲ标工程。郑维勇系经刘某介绍,受张山立雇佣搬运石块。曙光公司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山立,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此,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曙光公司书面答辩称,郑维勇系受刘某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维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中铁十局与曙光公司签订关于宁启铁路复线电化Ⅲ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张山立作为曙光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及驻工地代表身份。2014年10月张山立因曙光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所需,至南通市××××组徐树林码头与徐树林洽谈购买石块事宜。2014年10月6日晨,案外人刘某为人工搬运石块从船舱至码头吊机网劳务需要,经徐树林联系,召集郑维勇等人至徐树林码头。郑维勇自备劳动工具,由刘某洽谈并支付报酬。该货物石块经张山立派人过磅运输至所在工地使用。同日上午郑维勇因左手被石块砸伤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出院。2014年10月7日张山立与刘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刘某承包徐树林码头石块人工卸船。2014年10月10日曙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山立与中铁十局签订劳务合同,并组织和管理施工合同履行等。2015年5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维勇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曙光公司。2016年1月28日该局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而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3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一审争议焦点:郑维勇系个人招用劳动者,与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曙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曾主持调解,因曙光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调解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双方实际履行劳动过程确立的劳动权利义务整体上把握,即从劳动者付出实质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管理两个重要标志来判断。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郑维勇从事劳务时遭受伤害地点不在曙光公司所分包工程中,而在案涉货物买卖、承揽搬运过程中。郑维勇主张案涉石块用途与曙光公司分包工程有关,但据此并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基础。郑维勇系个人临时招用的劳动者,而从事劳务也不直接接受曙光公司管理、监督以及劳动报酬,郑维勇也没有该个人具有曙光公司录用劳动者职务行为的证据。郑维勇亦没有与曙光公司洽谈、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意。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务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郑维勇的主张并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郑维勇主张与曙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维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郑维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郑维勇与曙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条件,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发包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郑维勇与曙光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郑维勇搬运的石块虽用于曙光公司分包的工程,但搬运行为发生于建设材料的购买过程中,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从事承包业务的行为,郑维勇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郑维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