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民初字5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孟凡萌与庄武官、庄士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萌,庄武官,庄士林,王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字5856号原告:孟凡萌。委托代理人:苏祥好,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武官。被告:庄士林。被告:王德花。原告孟凡萌诉被告庄武官、庄士林、王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姜如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萌的委托代理人苏祥好和被告庄士林、王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武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庄恒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开始,每季度还款1万元,到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时还钱,由担保人归还,由借条为证,三名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约定到期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款项,到2015年12月30日还有2万元未能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武官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庄士林、王德花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状中说到2015年12月30日我们还欠2万元后就再未还款不是事实,我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6月18日又还钱给原告,现在我们只欠原告1万元。孟凡萌曾给我们打电话,在电话中他也说过还只剩1万元没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庄恒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孟凡萌现金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整),从借款日期开始,每个季度还孟凡萌壹万元整(10000元整),全部钱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钱款。如果庄恒昌不能按时还钱,钱款由担保人继续归还。借款人庄恒昌”。并由被告庄武官、庄士林、王德花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原告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庄恒昌并未能按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全部欠款,到2015年12月30日,庄恒昌仍欠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庄恒昌于2016年6月18日又通过王德花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债务人庄武官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此后,因债务人庄武官未能再继续偿还借款,原告因此以三名担保人为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孟凡萌、庄士林、王德花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被告庄士林、王德花所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凡萌与债务人庄恒昌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庄恒昌未能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孟凡萌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孟凡萌按借条约定主张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庄武官、庄士林、王德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凡萌在诉状和庭审中自认到2015年12月30日庄恒昌还欠借款2万元,该2万欠款减去庄恒昌于2016年6月18日偿还8000元,债务人庄武官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武官、庄士林、王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连同借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