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兰世平与安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世平,安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394号原告兰世平(又名兰九),男,农民。被告安龙,男,新华镇土地管理所干部。原告兰世平与被告安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世平、被告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世平诉称,2011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土地转让事宜,经双方协商所需费用60000元,2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了收条。后在办理中因多种因素被告未能办理。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被告未退。同年7月经临河区新华镇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退付原告土地使用证纠纷款10000元,2014年底还款20000元,其余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愈期未付,3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期限从签定协议之日算起。到期后被告只退还1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兰世平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意在证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60000元。2、临河区新华镇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新华镇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安龙于2014年7月30日退付原告土地使用证纠纷款10000元;2014年底还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土地纠纷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愈期不还,3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期限从签定协议之日算起。欠款必须在2015年12月底还清,还清后原告将土地证还给被告。3、协议书。意在证明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安龙协助办理原甜菜站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西260米,南北260米,费用60000元。4、古城集用(2005)字第313002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安龙将自有的位于古城镇西街南侧土地卖给原告,但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是原甜菜站土地,甜菜站有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该证无效。被告安龙辩称,2011年2月25日本人收取给原告办理土地证及土地转让费60000元属实,后因土地证未办理于2011年7月30日退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未退付。现本人暂时无钱,但有实物,实物大约有40000元玉米籽种(丰田六号),还有10000元的酒,如果原告同意以物抵债,本人可用货物抵债,原告请求的利息本人不承担。被告安龙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土地转让事宜,经双方协商所需费用60000元,2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了收条。被告在办理中因多种因素未能办理。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被告未退。同年7月经临河区新华镇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退付原告土地使用证纠纷款10000元,2014年底还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愈期不还,3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期限从签定协议之日算起。欠款必须在2015年12月底还清,还清后原告将土地证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只退付原告1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兰世平委托被告安龙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并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60000元。后因受托人被告安龙未能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临河区新华镇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退付原告土地使用证纠纷款10000元,2014年底还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愈期不还,3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期限从签定协议之日算起。到期后被告安龙按约定只退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和30000元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认可。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协议约定的30000元计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并按原告诉请的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另20000元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另2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世平本金20000元。二、被告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世平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安龙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文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高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