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3169号
原告:石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余款返还原告。
代理
审判员 余倍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