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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木与崔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崔宏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4号原告:杨木,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康平镇。被告:崔宏伟,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张强镇。原告杨木与被告崔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6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初开始,原告用自己的抓钩机为被告在张强镇粮库院内的建筑工程工作。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承认欠原告劳务费6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崔宏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开始,原告用自己的抓钩机为被告在张强镇粮库院内的建筑工程工作,在干活期间被告给过原告部分工程欠款,但是还剩余67000元未给付,后来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承认欠原告劳务费6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崔宏伟雇佣原告使用其抓钩机为其干活,双方即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杨木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崔宏伟尚欠原告67000元货款未给付,并就该欠款于2013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木主张被告崔宏伟给付劳务款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木欠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崔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劲龙审 判 员  郭霁阳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