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执9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丰杰与华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丰杰,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9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丰杰。委托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华斌。申请执行人李丰杰与被执行人华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丰杰支付货款98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华斌负担。因华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丰杰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华斌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令后立即履行,但华斌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系统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华斌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华斌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华斌所有的苏B×××××号车,该车辆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10月11日止。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华斌缴纳公积金的信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斌请求执行调解,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李丰杰同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执行调解,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华斌承诺将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具体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为:确认华斌结欠李丰杰货款98500元及诉讼费1130元,合计99630元。该款华斌于2016年8月5日前付款1130元(已给付);于2016年9月底前付款10000元(已给付);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款10000元;于2017年9月底前付款10000元;于2017年12月底前付款10000元;于2018年9月底前付款10000元;于2018年12月底前付款10000元;于2019年9月底前付款10000元;余款18500元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因被执行人华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华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了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约必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以协议的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该和解行为符合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华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丰杰不能有效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华斌不按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丰杰可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以书面向本院提出,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若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贾树东执行员  钱丹俊执行员  张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