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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友羡与班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羡,班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931号原告张友羡,男,汉族,1953年9月12日出生,合水县何家畔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班维德,男,汉族,年龄不详,现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张友羡与被告班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维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羡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2000元,下欠3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从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日止。被告班维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友羡现金伍仟元整(计5000元),于古历腊月归还。借款人:班维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证明人计新辉、吉全平在借条上注明:“证明于2015年6月26日已还2000元,下欠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证明人:计新辉、吉全平。”下欠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2015年6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且有借条加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维德归还原告张友羡借款3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班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