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于2016年3月3日13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1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丰县东宝驾校西侧的辽源市市政建设公司门前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张某某驾驶的吉DK58**号轿车相撞,造成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介绍,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忠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