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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843号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与王子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王子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843号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住所地:莘县魏庄镇政府街4号1幢2幢。

负责人:王瑞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国,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国,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子安,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与被告王子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国、郭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298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子安于2005年9月26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订立了《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7月26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子安于2005年9月26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借款42980元,于2006年7月26日到期,利率为8.85‰。贷款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借款人王子安认账不还,2015年5月7日签订了债务逾期通知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王子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6日,被告王子安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莘农信联保借字(2005)第16223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肆万叁仟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8.85‰,借款日期为2005年9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06年7月26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05年9月26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根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王子安发放贷款4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06年7月26日。2007年12月23日,被告王子安偿还贷款本金20元,偿还利息6.93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2015年5月7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就该笔贷款对被告王子安进行催收,被告王子安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认可到2015年5月7日止,仍欠本金肆万贰仟玖佰捌拾元及利息。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安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的莘农信联保借字(2005)第16223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子安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子安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但被告王子安仅于2007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20元、利息6.93元,剩余本金42980元及利息,被告王子安未予如期偿还,显属违约。2015年5月7日,被告王子安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仍未偿还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子安偿还贷款本金429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魏庄信用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是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属于其他组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子安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享有。被告王子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贷款本金42980元及利息(2005年9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3000元、月利率8.85‰计算;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3000元、月利率15‰计算;2007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2980元、月利率15‰计算;已偿还的利息6.93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王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窦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