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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肤施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9万元的邮政信用卡。后被告人张某将该信用卡透支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16年3月16日张某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0352.95元,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将其所欠的本金、利息总额81245.97元全部归还银行。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肤施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9万元的邮政信用卡。后被告人张某将该信用卡透支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16年3月16日张某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0352.95元,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将其所欠的本金、利息总额81245.97元全部归还银行。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6日,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对被告人张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2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肤施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9万元的邮政信用卡。后被告人张某将该信用卡透支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16年3月16日共透支本金60352.95元,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6月24日,其将所欠的本金、利息总额81245.97元全部归还银行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肤施路支行的报案材料、办理信用卡申请材料、刷卡记录、电话催收台账,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肤施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9万元的邮政信用卡。截止2016年3月16日张某将该信用卡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透支本金60352.95元,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其远方亲戚被告人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肤施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9万元的邮政信用卡。截止2016年3月16日张某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0352.95元,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将其所欠的本金、利息总额81245.97元全部归还银行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肤施路支行关于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还款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归还透支以其名义办理的信用卡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分行个金部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愿意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就信用卡透支所得的赃款本息退赔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肤施路支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