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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万兴均与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兴均,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2069号原告:万兴均,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刘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基,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万兴均与被告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兴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农村客运车辆油料补贴10953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公司,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万兴奎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与万兴奎承包贵F×××××号车,经营大方县归化的路线,原告及万兴奎每月初按时向被告交纳承包费每月每座20元,安全业务费每月每座30元,承包期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万兴奎签订《转包协议》,万兴奎同意将其所有贵F×××××号客车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包费用是7.8万元,转包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同时约定关于该车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燃油补贴由原告与万兴奎一起领取,2015年1月开始的补贴由原告领取,被告对此《转包协议》知情,并表示同意。2015年5月11日,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办公室印发了《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关于做好农村客运2015年度车辆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预拨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黔运客(2015)13号),该通知写明的补助范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册并正常运营的农村客运车辆,资金属于2015年预拨补贴资金,根据新华字典关于“预”的解释,是事先的意思,那么在2015年发放的文件,拨的补贴资金理应属于2015年或之后的年度,根本不会是已经过去的2014年度,其补助范围虽然说是2014年度在册并正常营运的车辆,但这仅仅是对2015年能正常营运车辆的一种预测,作为一个参考,实际与2014年度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被告却对该资金的补贴年度理解错误,坚持认为该资金补贴是2014年度,并以此为由将本来应发放给原告的10953元补贴擅自发放给了万兴奎,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永通汽车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2015年财政燃油补贴10953元发放的对像是原告,发放对像是属于车辆原承包人万兴奎,所以不属于发放错误,被告发放补贴是正确的,2015年申报的是2014年的燃油补贴,2015年的燃油补贴,被告正在向大方县运管所申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9日,永通汽车公司(发包方)与万兴均、万兴奎(承包方)签订《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万兴均与万兴奎承包被告贵F×××××号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从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13日。2015年12月3日,万兴奎(甲方)与万兴均(乙方)签订《转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贵F×××××号客车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承包经营,该车2014年12月31日前的燃油补贴由甲方、乙双方领取,从2015年1月1日起由乙方领取。2016年5月17日万兴均与万兴奎共同向被告领取燃油补贴21906元后,万兴均将该款的一半10953元交给了万兴奎。2015年7月15日,万兴均以当时交付10953元给万兴奎的原因是因为听被告说发放的是2015年燃油补贴,并且认为《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关于做好农村客运2015年度车辆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预拨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黔运客(2015)13号)文件规定的燃油补贴资金属于2015年的燃油补贴预拨资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燃油补贴10953元为由诉来本院。原告为此提供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关于做好农村客运2015年度车辆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预拨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黔运客(2015)13号)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所发放燃油补贴是2014年的补贴的目的,文件规定的燃油补贴是2014年的补贴。被告为此提供《贵州省道路运输局文件》(黔运客(2016)2号)、13号、《财政部文件》(财建(2015)380号)、《贵州省财政厅文件》(黔财建(2015)371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2015年的燃油补贴还没有发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贵F×××××号客车的燃油补贴是原告与万兴奎共同到被告处领取后,原告自愿将其中的一半10953元交给万兴奎,该行为是原告的自由处分行为,万兴奎所得的10953元燃油补贴不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发放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953燃油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兴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兴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