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与李春树、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李春树,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614号原告: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C480室,组织机构代码9112011866613964XB。主要负责人:王金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富,男,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春树,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现住。被告: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鱼王庄东南,组织机构代码913708320779786189。主要负责人:王文起,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1370800790392570F。主要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耀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684594-3。主要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树、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富、被告李春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又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富、被告李春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4904元、施救费1200元、停运损失20800元;2.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树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5时,张海君驾驶鲁H×××××号车、津BU3**挂车沿五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号路与六号路交口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车前部撞击在其前方等候通行的徐学金驾驶的津A×××××车后部,造成两车接触部位不同程度损坏及徐学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海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学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事故车辆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4、客运服务协议,GPS定位记录打印件,证明停运损失;5、原告租赁的车辆津A×××××号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原告支付租赁费票据、班车租赁合同2份、天津港滨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天津港滨客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与天津港兴东物流有限公司及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有客运业务,因发生事故原告租用天津港滨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津A×××××号车代替原告事故车辆进行运营,致使原告车辆产生停运损失,每天1300元;6、津A×××××号车的维修说明、维修厂营业执照,证明车辆的维修情况。被告李春树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认为车辆损失和拖车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时间认可,标准过高。鲁H×××××号车系被告李树春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春树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和保单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认可车辆损失22015元;施救费数额无异议;停运损失时间不认可,标准过高。鲁H×××××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一份保险条款、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证明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告知,停运损失和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条款的第7条第1款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鲁H×××××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春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春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维修费发票数额过高,确认的维修价格为22015元,根据庭审中被告李春树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原告多次告知对车辆内部损失进行拍照,但均未到场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内部损失进行估损作出的估损价格,缺乏合理性,且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照片系合法有效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春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拖车费发票没有负责人签字,由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春树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春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GPS定位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运服务协议,GPS定位记录,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未运营,且原告租用了天津港滨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进行运营的事实,由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春树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春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时间及停运损失费用,证据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春树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系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5时,张海君驾驶鲁H×××××号车、津BU3**挂车沿五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号路与六号路交口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车前部撞击在其前方等候通行的徐学金驾驶的津A×××××车后部,造成两车接触部位不同程度损坏及徐学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海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学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车系原告所有,2016年3月7日,原告与天津港滨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客运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津A×××××车交通事故解决完止;付款标准:包车一天付费1300元,按实际运行天数计算;天津港滨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车辆燃油、保险、第三方保险、乘员保险、养路费等一切有关费用。原告支付天津港滨客运有限公司16天每天1300元的包车费20800元。2016年9月14日,天津港滨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一部津A×××××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不能正常使用,本公司在天津港滨客运有限公司租用一辆津A×××××车临时使用;全天行车193公里,耗油52升,用费300元,司机工资114元,合计414元。鲁H×××××号车系被告李树春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津BU3**挂车系被告李树春所有。鲁H×××××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490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220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出的车损价格系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春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6天每天1300元的停运损失20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时间不认可,认为标准过高,被告李春树对停运损失无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津A×××××号车的维修说明及被告李春树对原告车辆维修时间无异议的情况,原告主张16天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运服务协议、租赁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由于该费用中包括燃油费及人工费,不属于车辆的停运损失,故扣除该费用,本院支持停运损失费为(1300元-414元)×16天=1417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李春树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未能明确约定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了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34904元、施救费1200元、停运损失141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2904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4104元;三、被告李春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4176元;四、被告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天津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李春树负担,由被告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