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顺祥与汪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祥,汪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02民初2790号原告:王顺祥,男,1965年4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红,男,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鹏,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中华东路东段顺城壹号。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顺祥与被告汪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顺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4元,由原告王顺祥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琴(代) 百度搜索“”